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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执业兽医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08 11: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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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江苏省农林厅 文 号:苏农牧[2005]14号 发布日期:2005-6-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队伍的建设,提高兽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执业兽医行为,保障执业兽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执业兽医管理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等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五条 执业兽医资格实行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省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中专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二年的;

  (二)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一年的;

  (三)连续从事兽医或者传统兽医工作满十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四)取得初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取得中级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资格证书二年以上的。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兽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之后,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

  (四)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后,连续从事兽医工作满三年的。

  第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格式的江苏省试点地区《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执业兽医执业时,必须以经批准获得动物诊疗许可的机构为依托,并以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名义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范围开展动物疾病诊疗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执业兽医师享有处方权;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地动物疾病预防、诊疗、咨询、动物保健机构和动物饲养及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执业兽医职责;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及所在单位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妥善保存二年以上;不得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从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从业无关的兽医学证明、文书等文件。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时,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禁药品。

  第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执业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应予以支持。

第四章 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执业兽医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试点地区试行。国家执业兽医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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